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82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該判決繕本,諸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分別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等各罪均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卻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依法附具該判決繕本,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同一聲請狀另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612號判決聲請再審及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聲明疑義、異議等部分,並非本案審酌範圍,將由本院另案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