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臺北市私立聖心老人養護所法定代理人 陸秀真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汝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陸秀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汝霖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 呂洪福 為監護人。惟呂洪福已於103年7月5日死亡,故有為呂汝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呂汝霖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自89年1月起即入住聲請人處,由聲請人負責照護,此業據聲請人及呂洪福之妻 黃氏春秋 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16日筆錄),是聲請人可認屬民法第1113條、第109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原監護人呂洪福既已歿,其父母、兄弟姐妹亦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呂洪福之妻、女即 黃氏春映呂欣怡 。惟呂欣怡現年僅12歲,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6條第1款規定,不得擔任監護人。至黃氏春秋則為越南國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其希望由他人擔任呂汝霖之監護人,此有呂洪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黃氏春秋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16日筆錄),本院認其對我國法令不熟悉,且將來亦可能返回越南,尚不宜選定其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雖請求選定其法定代理人陸秀真為監護人,然陸秀真既為聲請人之負責人,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自不得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其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復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堪認本件以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呂汝霖長期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對其財產狀況應知之甚稔,而陸秀真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以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秀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財產,應會同陸秀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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