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 汪成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4年12月1日開庭錄音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汪成華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
5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12月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泛稱欲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錄音,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