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該判決繕本,況該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等各罪均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卻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依法附具該判決繕本,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認定本件聲請人粟振庭係針對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說明該判決嗣經上訴後,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判決係從實體駁回上訴),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後,部分犯罪事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改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應向為實體裁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卻向士林地院聲請再審,且未附原判決繕本,爰駁回其聲請。衡諸前開說明,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提書狀(詳參附件)所指其他案件,核與本件抗告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