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榮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俊榮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18,171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江川點心店,每月薪資15,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60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2,388元及其母親扶養費3,667元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18,171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12
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江川點心店,每月薪資15,000元,並每月
領取第一類身心障礙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江川點心店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為證,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00元,爰以每月18,6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388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 鄭錦綉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00元,但其仍與訴外人 黃俊銘 共同撫養母親鄭錦綉,每月支出3,66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未逾上開基準,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55元【計算式:12,388元+3,667元=16,055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19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
545元(計算式:18,600元-16,055元=2,54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尚另積欠京城銀行205,20
6元、第一銀行49,968元、台北富邦銀行104,944元、玉山銀行218,004元、良京公司568,977元、台新公司132,110元、日盛銀行122,713元、摩根公司80,762元、聯邦銀行103,767元、第一公司610,218元、滙誠第一公司178,056元、滙誠第二公司196,189元、艾星公司1,111,591元、金聯公司173,054元、中國信託銀行1,467,214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123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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