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輝宏知悉「猛龍圖」(下稱本案著作)為 林仁和 所製作,係林仁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林仁和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不知情之 楊謹嘉 經營之廣告設計店內(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逕自將本案著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由楊謹嘉列印輸出,再由陳輝宏將本案著作張貼於其經營之「 榮聖佛 具行」(址設臺南市○○區○○○街○○號)牆上,陳輝宏於106年5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榮聖佛具行」以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直播時,其後方牆上張貼之本案著作亦出現於直播畫面中,以此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林仁和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石國賢 觀看陳輝宏之臉書直播時發現本案著作,受林仁和委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和委託石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楊謹嘉經營之廣告設計店內下載本案著作,再由楊謹嘉列印,並由其將本案著作張貼於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內,且於臉書公開直播時使本案著作出現於直播畫面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著作是楊謹嘉店裡的小姐找給我的,我不知道有著作權問題,我臉書直播時祇有拍到本案著作一小部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在楊謹嘉經營之廣告設計店內,將本案著
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由楊謹嘉列印輸出,再由其將本案著作張貼在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嗣其於臉書公開直播時,在直播畫面中出現本案著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國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榮聖佛具行」內照片、被告之臉書直播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林仁和之臉書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1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謹嘉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著作是被告到我公司上網
找的,我祇負責輸出而已等語(偵三卷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到我店裡,我妹妹上網找了兩張圖給被告,被告選擇本案著作,並在我店裡用網路下載,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權利使用,客人要我列印我就列印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著作是在網路上下載的,我們改都沒有改,我朋友在網路上下載時,是圖檔,他把圖印出來賣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著作是楊謹嘉店裡的小姐找給我的,她們有請我過去看這個圖可不可以,楊謹嘉未告訴我使用本案著作有經過著作權人之同意,亦未提供我任何書面文件證明有經過著作權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4、35、95頁)。而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美術著作縱未註明來源出處,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未經任何確認,逕自從不詳網站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既將本案著作張貼於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又於臉書公開直播時使本案著作出現於直播畫面中,其行為自屬公開展示無訛,是其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104年間起,將本案著作擅自重製、張貼於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嗣後並於臉書直播時使本案著作出現於畫面中,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展示
本案著作,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式、時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職業為經營佛具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