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智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智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切駛欲路邊停車,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汪團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徐玉芬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覃智光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汪團松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告訴人徐玉芬受有左足跗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汪團松、徐玉芬告訴被告覃智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汪團松、徐玉芬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3號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