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競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競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競緯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倒臥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廖裕宏 據報前來處理時,竟心生不滿,彭競緯明知廖裕宏及在場之執勤警員皆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操你媽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裕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彭競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廖裕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警方搜證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搜證光碟筆錄1份。
四、核被告彭競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接連以上開詞語辱罵員警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揭,行為地點復同在上開處所,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宿醉,不滿員警將之喚醒而任意謾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秩序,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員警和解金新臺幣
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劣,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因情緒控管不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已得被害員警之囿恕,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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