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告 吳君健 原告 吳聿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被告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如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相同,並當庭撤回其餘追加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就該本票金額7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年3月1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被告另執有由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面額為7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1紙,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9
0號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7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耀順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耀順公司給付超過720萬元本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㈢惟被告於取得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勝訴判決後,即
對耀順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在案,耀順公司為免假執行,乃於106年4月14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㈣被告與耀順公司間750萬元支票債權,與本件兩造間750萬
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借款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耀順公司既已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被告於本案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耀順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由耀順
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與本件為同一筆債權,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⒈訴外人耀順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
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薛嘉淑7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說明耀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君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告辯稱耀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君健)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與耀順公司間750萬元支票債權,與本件兩造間750萬
本票債權,雖屬同一借款債權,惟耀順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係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非為向被告給付,自非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擔保損害賠償性質。爰原告主張耀順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本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三第134頁):
㈠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付款地、利息均未
載,金額7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4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就該本票金額
7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年3月1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執行。㈡被告另執有由訴外人耀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
29日、面額為7,5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1紙,經本院於106年
3月21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7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薛嘉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㈢耀順公司依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於106年4月
14日為被告提存75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
7號提存書為據。㈣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案(即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耀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耀順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
㈤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對原告3人及耀
順公司執行案件中,業經受償本金及利息7,514,547元,並尚餘本金949,102元未受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
案(即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耀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耀順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已如前述。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耀順公司雖簽發7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清償,惟被告實際交付之本金借款僅為720萬元(含104年8月28日交予訴外人江沛蓉之150萬元及104年9月2日交予耀順公司之570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鄭為志 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甚詳(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387頁),另30萬元則因計算預扣首月利息及手續費而從未交付,則耀順公司及被告間自僅就7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應僅就該本金債務720萬元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僅有720萬元,亦如前述。另
被告即債權人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持上開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耀順公司以106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案件提存之750萬元擔保款及利息後,被告即債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部分受償,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則如附件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尚餘本金949,102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受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被告於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部分,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㈣據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僅有720萬元,被告亦已
受償如附件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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