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桂選任辯護人蔡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寶桂犯罪所得 金莎 巧克力參盒(參入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訊問時陳稱: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復發合併失眠及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仍有憂鬱症狀、記憶力退化等認知功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免罰或從輕酌處罰金刑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所補充之身心狀況,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對於本案案情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頁、本院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至於被告身心狀況自為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上開所提之身心狀況證明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3盒(3入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97號被告徐寶桂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重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店員 王語噥 管領之金莎巧克力3盒(3入裝),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購物袋內,隨即離開店內。嗣為店員王語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語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語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商品,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包含3盒3入裝、2盒5入裝、2盒24入裝及3盒16入裝之金莎巧克力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伊承認伊有拿,但伊忘記拿多少盒,最少3盒3粒裝。等語。又王語噥前開指訴,固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惟參酌該照片雖攝得被告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商品後,隨即置入隨身袋內,惟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數量;再者,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進出貨明細以資佐證;況參以前述照片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隨身袋體積,尚難認足以容納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商品,是此部分所指,並非全然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縱認成立犯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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