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止」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月11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應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1年、102年、104年、107年間,已有5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鄭博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北市○○區○○○道○段○○○巷內某處飲酒後,明知渠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於同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文程路口時,因故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文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後,仍駕駛迄車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被告經警實以酒測,測得其│││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升0.52毫克(MG/L)事實│││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