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13號、107年度偵字第3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同欄二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後,補充以「張瑋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59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8013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2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8013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13號107年度偵字第38530號被告張瑋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瑋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