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呂信吉 被告 呂信助
呂施燕琴 (即 呂天生 之繼承人) 呂文忠 (即呂天生之繼承人) 呂曉菁 (即呂天生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代理人 呂國億 (即呂天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呂金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 呂鄭美 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信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繼承人;原告呂信吉及被告呂信助則為被繼承人呂 鄭美淑 之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原由呂金柱及 呂鄭美淑 各持分1/2。緣被繼承人呂金柱於民國84年1月5日死亡,遺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1/2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呂金柱配偶即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過世、次子 呂文生 亦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等已於107年9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現因原告生活陷於困頓,欲處分所繼承之房地,然無法聯繫上被告呂信助,迄今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先前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房地,分配予兩造。
(二)並聲明:請依法定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呂金柱及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所遺如附表一、三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被告呂信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施燕琴、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則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呂施燕琴、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表示不爭執,而被告呂信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遺產,兩造自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呂信吉及被告呂信助為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遺產,被告呂信助、原告呂信吉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被繼承人呂金柱死亡,其等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簡述如下:
1、呂金柱於84年1月5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為配偶呂鄭美淑、子女呂天生、 呂信進 、呂信助、呂信吉,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5。惟呂信進於87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5應由呂鄭美繼承,故呂鄭美淑之應繼分應為2/5。
2、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死亡,有關呂鄭美淑繼承自呂金柱、呂信進之應繼分2/5,應由其尚存之親生子女為呂信助、呂信吉(呂天生則非呂鄭美淑之子女),按各1/2之應繼分繼承各1/5(計算式2/5÷2=1/5),故呂金柱、呂信進之應繼分,加計其等自身繼承自呂金柱遺產之應繼分1/5,總計應均為2/5。
3、呂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呂施燕琴、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呂天生之應繼分1/5應由呂施燕琴、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各依4分之1比例繼承之,故本件呂施燕琴、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之應繼分應各為20分之1。
(五)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有呂信助、呂信吉2位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本件附表三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2。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金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辦妥為公同共有,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金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權利│分割方法││││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32│由兩造依附表│││土地││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新北市○○區○○段○○○○○○○○○○號│1/2│共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呂信吉│5分之2│├──┼────┼────┤│2.│呂信助│5分之2│├──┼────┼────┤│3.│呂施燕琴│20分之1│├──┼────┼────┤│4.│呂文忠│20分之1│├──┼────┼────┤│5.│呂曉菁│20分之1│├──┼────┼────┤│6.│呂國億│20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權利│分割方法││││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32│由呂信吉、呂│││土地││信助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2.│新北市○○區○○段○○○○○○○○○○號│1/2│分割為分別共│││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有。│└──┴────────────────┴──┴──────┘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呂信吉│2分之1│├──┼────┼────┤│2.│呂信助│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