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祥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21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9頁),於本件案發之111年4月6日,已年滿80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規定,懇請詳加調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證、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獨自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蜜鄰超市」購物,期間在上址超市內來回走動、選購各式商品,並有將部分選購商品持往櫃台結帳,復自行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111年4
月6日結帳發票明細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今天再次去消費時,已經有把上次未結的商品結帳了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具備「店內商品應先經結帳始能帶走」之正確消費觀念,應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前述身心障礙情形致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依該等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高齡,未循正途取
得所需,竟徒手竊取超市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且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並經被告事後至上址超市補行結帳,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陳稱沒有要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被告補行結帳之統一發票、本院111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5頁、第23頁),犯後坦承有持部分未經結帳之商品離去之客觀事實,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於警詢中自承為私塾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瓦片酥1包、雀巢鷹牌乳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事後補行結帳賠償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乙○○男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糖蜜鄰超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瓦片酥1包、雀巢鷹牌乳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259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台糖蜜鄰超市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將瓦片酥與雀巢鷹牌煉乳放在紙袋內,是因為東西買的太多,才會一時疏忽,忘記將擺放在自備紙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111年4月6日結帳發票等在卷可參。次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開台糖蜜鄰超市後,入口明顯處即有購物籃,然被告並未拿取店內提供給顧客購物使用之購物籃子,反而是分別2次將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紙袋內;再者被告辯稱係東西買的太多,才會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結帳物品僅有麵包2個,數量甚少,其所竊取上開商品體積非大,當無因買太多商品,而忘記結帳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