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蒐集取得 江建鋒 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間:民國109年8月24日,內容含有江建鋒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己○○清寒證明申請書(申請時間:109年8月26日,內容含有己○○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照片後,於109年8月26日後至109年9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捐舊衣-送愛心社團」,使用不知情之前男友丁○○所申辦之臉書帳號,佯以丁○○名義,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且以不知情之配偶 李佳璋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募款帳戶,及以李佳璋、不知情之 陳威凱 分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張貼上開江建鋒死亡證明書、己○○清寒證明申請書照片,以向不特定之人募款,足生損害於江建鋒、己○○。嗣戊○○、甲○○、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瀏覽系爭文章後,誤認係江建鋒之家屬有募款需求,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李佳璋之郵局帳戶。待甲○○等人經該臉書社團管理員通知,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許美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庚○○(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丁○○為其前男友、證人李佳璋為其配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丁○○的臉書帳號散布系爭文章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為被告前男友、證人李佳璋為被告配偶,臉書帳號
「丁○○」之使用者於109年8月26日後至109年9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該帳號散布系爭文章,且以證人李佳璋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募款帳戶,及以證人李佳璋、證人陳威凱分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張貼江建鋒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間:109年8月24日,內容含有江建鋒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己○○清寒證明申請書(申請時間:109年8月26日,內容含有己○○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照片,致證人戊○○、證人甲○○、證人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瀏覽系爭文章後,誤認係江建鋒之家屬有募款需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李佳璋之郵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警一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翔於警詢(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己○○於偵訊(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李佳璋於偵詢及偵訊(偵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偵五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被告前男友丁○○於偵訊(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時之證述相符,併有丁○○臉書發文之列印資料(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告訴人戊○○郵政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2頁)、告訴人甲○○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警一卷第27頁)、告訴人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8487號函覆暨李佳璋帳戶資料等附件(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己○○之清寒證明申請書(警二卷第7頁)、江建鋒之死亡證明書(警二卷第9頁)、證人 丁弘毅 臉書列印資料(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李佳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卷第60頁至第61頁)、陳威凱通聯查詢單明細(偵三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未利用丁○○之臉書帳號散布系爭文章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江建鋒的小嬸,己○
○是江建鋒的老婆,我於109年9月4日8時許,發現臉書帳號丁○○發文冒用江建鋒要辦理喪葬事宜進行募款,我當時有打文章上留的電話0000000000,對方稱他為喪家,我隨即表明身分並要求對方刪除臉書文章,對方即掛掉電話,事後該臉書亦被刪除等語(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將清寒證明申請書填好之後交給三盛村的村長「 許智斌 」,請村長幫我申請喪葬補助,我有問村長有沒有再把清寒補助拿給其他人,村長說沒有,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把我們分享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許智斌於警詢證稱:己○○拿清寒證明申請書給我,作為辦理申請喪葬補助之用,我沒有再將清寒補助提供給他人,亦未曾將該清寒證明申請書於臉書上貼文或分享等語(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證人許美翔、證人己○○等江建鋒之家屬均證稱未請證人丁○○為江建鋒之喪葬事宜進行募款,證人許智斌亦稱未將己○○之清寒補助申請資料交與他人,又證人丁○○與證人許美翔、證人己○○均不相識,足認證人丁○○未受江建鋒家屬委託進行募款,系爭文章未經江建鋒家屬同意即於丁○○之臉書帳號上發布之事實。
⒉至究係何人使用丁○○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文章乙節,證人丁○
○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臉書帳號?)應該有,電子我比較不熟,是我女友幫我申請的,我的臉書除了我在用,還有我女友在用等語(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的臉書帳號是被告幫我辦的,我不會用臉書,登入都要被告幫我登入,平常都是誰在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臉書帳號的密碼,密碼被告都有抄起來在本子,我要密碼還要問被告。我109年進去關,差不多3年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參以被告亦稱有為丁○○申辦臉書帳號,並曾經登入過丁○○之臉書帳號,除了被告及丁○○外,沒有第三個人知道丁○○臉書帳號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據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丁○○之臉書帳號,除被告及丁○○外,再無其他人知悉該帳號之密碼為何,是該帳號之使用者僅有被告及證人丁○○乙情,首堪認定;又系爭貼文發布時間正確時間為何雖不可考,惟可推知係在己○○填寫清寒證明申請書後,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匯款至李佳璋之郵局帳戶前,即109年8月26日後,至109年9月3日前,而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4月20日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等節,有丁○○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丁○○於112年3月30日假釋,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文章在丁○○臉書帳號散布時,證人丁○○正在高雄二監執行中,自無可能使用臉書帳號散布系爭文章,該時期僅被告有使用丁○○臉書帳號之機會。
⒊再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人,目的無非在向
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最終目的仍在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利益流向何人自為判斷何者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之重點,而自本件之詐騙金流流向觀察,系爭文章所留之匯款帳戶為被告配偶李佳璋所有之郵局帳戶,又該帳戶由何人使用部分,證人李佳璋於偵訊時證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璋的帳戶是我跟我老婆即被告在使用,我沒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使用,只有我跟我老婆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5頁),於偵詢時稱:我老婆知道我的郵局帳戶密碼等語(偵三卷第201頁),被告於偵訊同稱:郵局帳戶平常都是李佳璋在使用,有時候我也會用,這個帳戶我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偵七卷第76頁),對照證人李佳璋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證人李佳璋之郵局帳戶,僅有證人李佳璋及被告在使用,帳戶密碼亦僅有李佳璋及被告知悉,又知悉帳戶密碼之人才能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害人瀏覽系爭文章並陷於錯誤後匯款到郵局帳戶,僅有證人李佳璋及被告方能提領,進而取得詐欺犯行所獲之匯款,參以前述丁○○之臉書帳號在109年8、9月間只有被告能登入使用乙節,本件被告為丁○○之前女友、又為李佳璋之配偶,僅有被告能同時取得丁○○之臉書帳號密碼用以散布系爭文章、並持有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是被告為本件使用丁○○臉書帳號散布系爭文章之人,已然明確,被告以丁○○臉書帳號至捐舊衣送愛心之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系爭文章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匯款到郵局帳號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江建鋒或告訴人許美翔、己○○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於上開時地,在證人丁○○之臉書網頁擅自刊登記載江建鋒及己○○之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的照片,已足以直接識別江建鋒及己○○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如欲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將前述江建鋒及己○○之資料張貼於證人丁○○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臉書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江建鋒及己○○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違反江建鋒及己○○之意願,揭露江建鋒及己○○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行為時主觀上均係為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取錢財,竟利用
大眾對弱勢族群之同理心,並憑藉社會上雪中送炭之善良風氣,未經江建鋒之家屬同意,即利用前男友丁○○之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對公眾發布為江建鋒辦理喪事需募款之文章,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瀏覽該文章後匯款至被告配偶李佳璋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除增加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外,其利用配偶李佳璋之帳戶、前男友丁○○之臉書帳號以及江建鋒、己○○之個人資料遂行本件犯行,牽連甚多無關人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一貫否認本件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各
有如前揭理由欄所示證據足認有匯款之事實,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是就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告訴人戊○○匯款3,000元、告訴人甲○○匯款1,000元、告訴人丙○○匯款1,000元,合計共5,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章內容#喪葬輔助費用個案目前剩下江爸爸沒辦法工作#明天要火化幫忙捐棺在請大家幫忙費用不夠用江爸爸身體全身自律神經失調家裡面不好過完全沒孫子要讀書沒有經濟許可倒下了沒有辦法在支撐經濟壓力,剩下孫子沒有讀書吃飯也是有問題房租也沒繳費欠費。江爸爸希望善心人幫忙圓滿喪葬#目前家屬還有缺少喪葬費用到達時候停止募款謝謝各位希望隨心功德感謝#請大家幫忙家屬抛磚引玉幫忙圓滿往生者希望七月份冤親債主功德比較大在請各位人士幫忙#火化費用塔位費用棺位希望有人能伸出援手佛用不夠還差費用一塊錢也是幫忙感恩大家隨喜功德一塊錢也是很大功得感謝抛磚引玉。#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代碼:700#江爸爸:0000000000#個人電話: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戊○○戊○○於109年9月3日16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瀏覽系爭文章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佳璋之郵局帳戶109年9月3日16時52分3,000元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甲○○甲○○於109年9月3日17時許,瀏覽系爭文章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佳璋之郵局帳戶109年9月3日17時7分許1,000元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丙○○丙○○於109年9月4日8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瀏覽系爭文章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佳璋之郵局帳戶109年9月4日8時16分許1,000元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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