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5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被告陳姿容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網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依甲網友指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BitoEX」錢包(綁定陳姿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電子錢包)後,將甲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提供給甲網友使用;陳姿容並依甲網友指示,利誘友人 洪鈺 琇申請並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洪鈺琇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向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申請註冊「BitoPr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BitoEX」錢包(綁定洪鈺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電子錢包)後,將乙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交付甲網友,陳姿容並自111年11月29日起,依甲網友指示,陸續不定期從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不等金額至洪鈺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洪鈺琇提供乙電子錢包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乙電子錢包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加入 力美眞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阿智」、「客服」之名義,向力美眞佯稱:不用薪轉就能借貸,在仲信資融公司網站申請,要證明有還款能力,要先儲值云云,致力美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8日15時46分、15時47分、13時12分許,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甲電子錢包內;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50分、16時48分、16時50分、17時14分、17時15分許,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乙電子錢包內,旋該詐欺集團遭提領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力美眞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美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申請並提供甲電子錢包予甲網友之事實。㈡被告受甲網友指示利誘證人洪鈺琇申請並提供乙電子錢包,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報酬予證人洪鈺琇之事實。2證人洪鈺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鈺琇遭被告利誘申請乙電子錢包交付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報酬之事實。3㈠告訴人力美眞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告訴人提供超商繳費明細8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甲乙電子錢包之事實。4㈠上開甲、乙電子錢包申辦基本資料及錢包交易明細表各1份。㈡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泓科公司超商繳費明細對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證明甲、乙電子錢包分別為被告與洪鈺琇申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至上開甲、乙電子錢包之事實。5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洪鈺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陸續自111年11月29日起,不定期匯款至證人洪鈺琇銀行帳戶,作為提供乙電子錢包報酬之事實。
二、查本案告訴人力美眞遭犯罪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甲網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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