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美枝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證人 劉庭維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維」,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先去買咖啡,忘記我啤酒還沒付錢,我把啤酒先拿到第三個櫃檯放,再進去逛,因為我逛了那麼久才回來拿,忘記還沒結帳,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云云。然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知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0時29分許將「海尼根啤酒6罐」(下稱:系爭啤酒)置於無收銀人員之4號收銀檯後,便直接步行至另一收銀檯結帳購買咖啡,並使用自助機器裝盛完咖啡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隨即直接走回上開放置系爭啤酒之收銀檯,並將系爭啤酒放入紙袋內,由此可見被告走至另一收銀檯購買咖啡併裝盛完畢後,旋即走回放置系爭啤酒之收銀檯處,期間並無另於店內選購商品或至他處逗留之情,可知依卷內客觀事證,顯未見被告有何其所辯稱因逛太久而忘記結帳之情。
㈡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將系爭啤酒置放之4號收銀檯,並無收
銀人員在該處結帳,且被告於購買咖啡之際,尚知前往適有收銀人員結帳之收銀檯購買(此亦見上開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倘其欲購買店內商品,應行經有收銀人員結帳之收銀檯購買無疑,既若是,本件被告倘確有購買系爭啤酒之真意,其主觀上明知應持系爭啤酒行經適有收銀人員結帳之收銀檯購買方為的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將系爭啤酒獨留無收銀人員結帳之收銀檯,並於購買咖啡後,立即前往該處直接拿取系爭啤酒離去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犯行無疑。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行為時已年滿77歲,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劉庭維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6罐,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被告蘇美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後,放置於店內4號收銀檯,並前往1號收銀檯使用自助機購買咖啡後,趁隙拿取紙袋1只,並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將4號收銀檯上未結帳之海尼根啤酒6罐放入紙袋內,得手後離去,適為店員劉庭維發現後攔查,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庭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蘇美枝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啤酒忘了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將啤酒6罐放置於4號收銀櫃檯後,前往1號收銀檯使用自助機購買咖啡,過程中不時向4號收銀檯張望,在拿取紙袋後,將啤酒6罐裝入紙袋前,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有無他人察看,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蘇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