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速限4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16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以時速約7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許明來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民生路東市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明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5-9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8月7日11時3分許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坤旭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許明來之女 許政華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許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許明來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32張(見相卷第53頁至第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7頁至第9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239頁)、被害人許明來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626100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1份(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5805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179頁至第20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75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無號誌路口係在屏東市民生路,為市區道路,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被告當時之時速經換算為76.4公里(見相卷第245頁至第249頁),顯有超速情形;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趕時間,我沒有減速,看到被害人衝出來雖有剎車,還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均可見被告有餘力且能夠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卻未為,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作起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雖亦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查,然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4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因趕時間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未及剎車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條件,並已當庭先行賠付第1期之5萬元、迄今另已給付第2、3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目前並已給付至第3期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自宜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使其能時時警惕自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即前述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賠償對象賠償總金額(新臺幣,已扣除第一筆之5萬元)給付方式、期數及金額1許政華13萬元共分12期,前11期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許政華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期則於113年7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許政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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