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被告張耀元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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