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及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車打手機被舉發,伊承認是伊不對,然伊忘記繳罰單遭吊銷駕照,伊並非不繳,係因罰單遺失而忘記,且監理所寄來之通知單伊之家人未收到,伊當時又在外地工作,故不知道駕照吊銷,最近因肇事須保險理賠,始知駕照吊銷,保險公司因伊無駕照而不予理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載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2件裁決書,均係委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該址亦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址)為送達,其中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民國95年6月26日寄存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6年12月28日交予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2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合法送達無誤。準此,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聲明異議,自應於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然異議人竟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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