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江崧照 即債務人32弄1.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崧照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78期,利率年息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協商方案,惟依聲請人當時平均收入僅16,432元,尚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何財產,負債總額達781,047元,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23,393元,實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宜朋國際峟限公司,薪資約23,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在職證明單、薪資單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支出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