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光輝(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5日19時12分許,在台9線131.7公里南澳段北上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已於101年4月30日繳納完畢),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及照片通知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案所為之裁決書,係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7日始遷至現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99年1月1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逢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9年1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30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另依卷附資料,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亦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6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前揭戶籍地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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