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保光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詹小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1,524,93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無從查知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命聲請人到場調查之必要;惟本院分別定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同年9月13日下午、同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上開到場通知已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均未到場接受調查,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均於期日2至3日具狀以代理人另有案件之庭期無法出席而聲請變更期日;但代理人另有案件無法到場,聲請人亦可親自到場,且聲請對自身財產之狀況瞭解更甚於代理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調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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