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杰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當下不知道警方依法拖吊違規車輛2605-KA號,不能擅自撕毀該車封條並進入車內,因為車上有貴重物品,所以伊就比較激動就忘記了,伊不知道伊罵員警「你媽機八」,伊只知道警察執法過當,伊不知道伊罵「你媽機八」是在罵誰云云;復於內勤偵訊時辯稱:當時伊證件都在車上,伊有跟拖吊車司機說,然司機不理伊,(拖吊車上之舉發)警察有聽到然沒制止伊,如果警察有制止伊,伊就不會上去車子,伊去撕毀封條的時候警察跟拖吊業者沒有跟伊說那個封條不能撕,過了10分鐘之後才有人向伊說不能這樣做,警察噴伊辣椒水,伊怕眼睛失明所以比較激動,伊才罵警察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⑴拖吊場門外右側
、左側監視器、拖吊場內領車處及主任辦公室外側(按攝向拖吊場大門內之廣場)監視器、「與拖吊場員警 許唐 爭執.MP4」檔;⑵「值勤員警密錄器1.MP4」、「值勤員警密錄器2.MP4檔」、「值勤員警密錄器3.MP4」,勘驗結果以:「⑴拖吊場門外右側、左側監視器、拖吊場內領車處及主任辦公
室外側(按攝向拖吊場大門內之廣場)監視器、『與拖吊場員警許唐爭執.MP4』檔:①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06月19日16時50分52秒,迄16時53分15秒止,被告乘坐一男子(B男)駕駛之白色車號000-0000號BMW小客車駛至拖吊場正門口並橫停在正門口,該二人下車,另有一TOYOTAYARIS之白色小客車駛來,停在拖吊場門前左側,下來一男(C男)一女(D女),被告與B男見拖吊車拖吊被告之福特小客車駛至拖吊場門前道路即走向拖吊車駕駛座處,與拖吊車駕駛爭執,C男與D女亦走過來,被告與B男與拖吊車駕駛爭執後,被告直接走至拖吊車後方打開其被拖吊之小客車後進入駕駛座,拖吊車駕駛及技工及拖吊舉發警員許唐不知被告破壞封條坐上被告之小客車,B男將其BMW往前挪動,離開拖吊場大門口,拖吊車乃將被告之小客車拖進場。拖進場後,被告自其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許唐警員發現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時另一拖吊車拖吊被告人馬之另一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0號賓士小客車,C男自稱車主為其女友,見後述)進入拖吊場,嗣B男、C男、D女及被告人馬另一不詳之A男走至許唐警員與被告爭執處。再參以許唐警員佩戴之密錄器『與拖吊場員警許唐爭執.MP4』檔案,以下為許唐警員與被告等人之對話。
警員(許唐):你要拿都沒關係。(台語)被告:我們要拿車,不能拿證件喔?(台語)警員(許唐):合法,沒有,如果合法的話。(台語)在場之人(拖吊車司機):就跟你說有鎖了,就硬要。(台語
)警員(許唐):我跟你(B男)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們
在那邊也廣播很久。是只有看到一個人從那裡跑出來。(台語)B男:啊就出來跟你說要移了啊!警員(許唐):沒有!沒有人說!(台語)B男:要來找麻煩的,那都沒有關係啦~(台語)警員(許唐):沒有人說要找麻煩!(台語)警員(許唐):來~車子先給他停旁邊!或是給他停前面就
好。(對拖吊場之人說)【如勘驗畫面列印17-34】⑵值勤員警密錄器1.MP4、值勤員警密錄器2.MP4、值勤員警密
錄器3.MP4:自密錄器畫面時間110年06月19日17時03分46秒開始至17時22分50秒止,支援警力接獲報案趕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被告、A男、B男、C男、不詳之被告人馬均在查看上開賓士車,並稱遭拖吊車拖到出現刮痕之車損,並因此而有爭執,員警叫被告人馬自行蒐證,C男稱賓士車車主為其女友,警方欲查證其等身分,其等拒絕配合,經警方向當事人解釋狀況後,其等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被告 嗣先 進入拖吊場辦公室辦理繳費領車手續,支援警力亦走至拖吊場辦公室前,許唐警員向配戴密錄器之警員稱『我是沒看到人上車啦,可是我們的監視器應該看的到。因為當時我們車子準備進來,那個白色衣服的開一台車擋在我們門口,然後我們車子進來以後,我跟助手一下車才看到說車子上面怎麼會有一個人另外一個年輕人』,在場員警稱『黑色衣服的嗎?』,隨即,許唐警員偕同支援警力進入拖吊場辦公室內,以下為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及互動:
許唐警員:對,這個。(向支援之警員指被告)許唐:就你上車的嘛~(對被告說)許唐:對!就他上車的。(向支援警員說明)許唐:你是在外面上車?還是進來以後才上車?(對被告
說)被告:在外面!許唐:外面就上車了嘛~是不是剛好他車子在停的時候?被告:就是他車子剛停的時候。
許唐:你就直接下車,跳上車嗎?被告:對啊!許唐:對,我們車子還沒進來的時候~被告:對,車子還沒有進來的時候。
許唐:你就已經先拉開車門上車了嗎?被告:對啊~我要拿我東西啊~裡面有錢耶!不見了,政府
要賠我喔?許唐:我們有貼封條嘛~被告:啊我又沒讀法律。
【以下多為支援之 金柏岳 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然有些是佩戴密錄器警員與被告對話】支援警員:那不管啦~那就是撕毀封條,那貼上去就是公務員的文書。
被告:隨便啊~隨便你們辦啊!許唐警員:他也承認了啊~支援警員:監視器我們再調閱。(對許唐說)支援警員:你要跟我們去派出所。
被告:我要跟你們去派出所?現在疫情這麼嚴重我要跟你們
去派出所?支援警員:我就跟你講了啊~是你自己要把事情鬧大的啊!被告:我網路開庭不行喔?支援警員:那也是要到派出所去的。
被告:我為什麼要去派出所?【於17時16分28秒起至17時17分31秒止,警員等待被告領車,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我在領自己的車。
支援警員: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了。你要去地檢一趟了。
被告:我為什麼要去地檢?支援警員:現行犯啊!我剛剛已經跟你講了。
被告:我犯了什麼?支援警員:妨害公務。
被告:我妨害公務?我有罵你們?有打你們嗎?支援警員:你撕毀封條就是。
支援警員:你還沒辦好就是不能拆。
被告:那是我財產耶!支援警員:一樣!你是因為違規被拖吊進來的!還沒我們允許,你都不能撕。
支援員警:你要去瞭解他的程序~支援員警:你自己剛剛講不懂法律,那就不要做任何事。
被告:啊我不就跟白癡一樣,不要說那麼多?支援員警:你要去問啊~問程序怎麼跑啊!被告:你們車上的人都不理我,我要怎麼?我跟他們講了,我有跟他們講。
支援員警:你有你的救濟管道。
被告:我有跟他們講!支援警員:你有救濟管道。
被告:沒有~那個拖吊車司機,我有跟他講!你們自己沒有
聽到!支援警員:你那時候沒有做申訴的動作。
被告:你們自己沒有聽到!支援警員:你有你的救濟管道。
被告:這是我的問題嗎?你們現在就是說,我未經你們的允
許,我有跟司機告知了,但是他就是不理我,不回應我。
支援警員:封條貼了。
被告:他有聽到!支援警員:封條貼了。
被告:他有聽到!我現在強調,他有聽到。
支援警員:好啦!你現在跟我講重點啊!你車子要請誰來
牽?被告:重點是!他有聽到!他在那邊跟我開玩笑(台語),
挑釁我,公務人員可以這樣子挑釁人民嗎?百姓欸!支援警員:那你可以去申訴。這是你的救濟管道。我現在是針對你撕毀封條,妨害公務。
被告:我沒有撕毀封條,我是有跟那個拖吊車司機講,車上一定也有交通警察。
支援警員:車上有交通警察?被告:對啊!支援警員:反正你怎麼上去的?撕毀封條上去的!被告:我一定當下有先講,我才會上去喔!不然我幹嘛去做
這種事?支援警員:他有讓你上去嗎?他有讓你直接撕毀封條?被告:他們有聽到啊!支援警員:不是你講,你上去就可以不是欸!要經過主任的
同意,還有我們的同意,你才能上車喔!【在場支援警員討論被告若不請他人領取車子,該車輛應放置於何處】支援警員:你有沒有要請人來領?因為你現在,等一下就會回派出所了。
【佩戴密錄器之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走出辦公室再走回辦公室】【畫面可見被告持手機撥打電話】支援警員:請他(要幫被告領車之人)過來。(對被告說)被告:我現在還在這裡,我是可以跑去哪裡啊?金柏岳警員:不用跟我大聲。
在場警員:你在這裡等啦!金柏岳警員:已經給你很尊重了。
被告:尊重什麼?我是有襲警喔?我是有罵你們喔?金柏岳警員:你事情不要弄那麼大啦~(台語)被告:我事情就是要弄那麼大!最好記者來!(台語)【17時21分32秒】支援警員:我現在依現行犯逮捕你!【17時21分34秒】【畫面可見被告遭警方壓制】被告:警察打人喔!(畫面並未見警員毆打被告)【畫面可見被告遭警方壓制】被告:殺小!【畫面可見被告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被告:我的眼睛啦!支援警員:不要反抗吼~手放鬆!【17時22分10秒】被告:我來領車,你們在押我,是什麼意思?【畫面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警員命被告把手後疊,右手伸出來】【17時22分30秒】被告:我等一下要給人家鑰匙,你們一直要扣我?【警員命被告手後疊】被告:你媽機掰欸你!在幹嘛啦!【17時22分37秒】【17時22分50秒多位員警順利將被告雙手上銬】【如勘驗畫面列印1-17】【於17時24分16秒,因被告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故警方將被告帶去沖水,以下與案情無關,省略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在卷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口出「你媽機掰欸你」,實即針
對包括金柏岳警員在內壓制逮捕被告欲將被告雙手上銬之所有員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伊是罵誰云云,顯為狡辯之詞,又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稱被告僅出言辱罵金柏岳警員云云,亦未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其去撕毀封條的時候警察(許唐)與拖吊司機沒有向其說封條不能撕云云,然車輛違規停車遭貼封條後,本須經由合法程序即繳費領車並取得車輛放行單據後,始得自將封條撕毀並駕車離去等情,乃為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可得知,而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甚且在拖吊車遭B男之BMW小客車阻擋在拖吊場大門外之道路上之際,即逕自破壞交通警員所貼封條,進入仍在拖吊車牽引狀態之己車之駕駛座,任何人均知此為違法行為,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復查,警方自17時21分34秒即對現行犯之被告開始逮捕之,迄至17時22分50秒始將被告順利上銬,此尚不計入警方先前即已告知被告係現行犯須偕同警方返回派出所並至地檢署,被告卻不斷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並質疑拖吊過程之合法性,再於警、偵訊辯稱警方逮捕之過程執法過當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告當眾侮辱執勤員警及撕毀封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極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法定刑度有所提高,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犯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處罰之。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係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執勤員警辱罵之、被告逕自破壞交通警員所貼封條,進入仍在拖吊車牽引狀態之己車之駕駛座對於公務執行之破壞性、被告犯後未能反省己之行為,不但於事中未配合警方逮捕,更於事後指謫警方執法不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