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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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侯德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查詢結果。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本案乃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述現在沒有收入,在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港交簡 字第 1 號判決(111.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港交簡 字第 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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