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酩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酩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㈧「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與人擦撞(未據告訴),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竟又再犯,自不宜輕縱,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陳酩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酩諨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自強街口時,不慎擦撞 廖威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酩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廖威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七)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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