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賢指定辯護人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7、7242、7882、7883、8179、8374、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彭永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價金。嗣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旁之鐵皮貨櫃屋拘提彭永賢,經彭永賢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永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暨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7168號卷【下稱警A卷】第15、18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下稱偵7242卷】第25至29、33至35、368至369、380至383、393至396頁,110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下稱偵3227卷】第79、355至357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0、1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霖(見109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偵7242卷第392至395頁)、曹○全(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9378號卷【下稱警F卷】第9至10頁,偵7242卷第129至133頁)、黃○豪(見他字卷第66至6
9、74至76頁)、李○蓁(見他字卷第113、123至124頁,偵3227卷第49至51、330至332、337至347頁)、沈○錡(見他字卷第15至16、134至13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租屋處照片4張、蒐證照片7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李○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沈○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豪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曹○全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蓁所使用其姐李○萍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105至107頁,警A卷第29至35、74至82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7495號卷第30至31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7800號卷第26至27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7901號卷第26至27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8126號卷第25至26頁,警F卷第26至28、31、33頁,偵3227卷第89至1
81、187至328頁,偵7242卷第271至285、3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以賺100、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可見被告確實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⑥至⑫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先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19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19日,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各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8、185至199頁),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
七、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罪,又於乙執行案之徒刑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至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轉讓毒品進而販賣毒品,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及甫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上開部分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轉讓毒
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前述,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經國家嚴令查緝,竟仍恣意違反國家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等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購毒者之人數、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從事加蓋鐵皮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8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就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920公克、1.4641公克、1.48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242卷第271至275頁),且為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毒品時使用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78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李○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40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查證人黃○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被告來其租屋處,先請其及沈○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與沈○錡再合資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75、66至67頁)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當面與黃○豪、沈○錡議定交易事宜,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爰不於本次犯行主文下沒收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海洛因9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固確
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足稽(見偵7242卷第271至275頁),然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另外購買的,是拿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9、179頁),是該海洛因9包經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有可能作為被告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
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為被告於吸食時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存簿則為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存摺,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均未用以與李○霖、曹○全、黃○豪、李○蓁、沈○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78頁),是上開物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至十一所示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李○霖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李○霖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14日凌晨2時33分,在李○霖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4之租屋處,將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李○霖,並向李○霖收取5,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霖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李○霖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在李○霖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4之租屋處,將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李○霖,並向李○霖收取5,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曹○全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軟體與曹○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旁邊的巷子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曹○全,並向曹○全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曹○全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軟體與曹○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港交流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曹○全,並向曹○全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曹○全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軟體與曹○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曹○全,並向曹○全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黃○豪沈○錡彭永賢於109年8月初某日晚間,前去黃○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日晚間8時許,在黃○豪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豪、沈○錡,並向黃○豪、沈○錡收取共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黃○豪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黃○豪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黃○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將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豪,並向黃○豪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李○蓁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李○蓁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彭永賢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租屋處,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李○蓁,並向李○蓁收取5,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李○蓁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李○蓁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大學大門口對面,將重量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李○蓁,並向李○蓁收取1萬8,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李○蓁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與李○蓁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彭永賢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租屋處,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販售予李○蓁,並當場向李○蓁收取7,500元之對價,李○蓁再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36分(入帳時間為110年1月21日),將2,500元轉帳至彭永賢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李○蓁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李○蓁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0年5月11日凌晨,在李○蓁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0元販售予李○蓁,並當場向李○蓁收取3,500元之對價,李○蓁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將1,500元轉帳至彭永賢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沈○錡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沈○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沈○錡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2樓6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沈○錡,並向沈○錡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沈○錡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沈○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沈○錡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2樓6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沈○錡,並向沈○錡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沈○錡彭永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沈○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北港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販售予沈○錡而完成交易,彭永賢再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沈○錡之租屋處,向沈○錡收取2,000元之對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920公克、1.4641公克、1.4844公克)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二扣案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扣案電子磅秤1個四另案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五扣案海洛因9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六扣案注射器6組七扣案吸食器1組八扣案斜削吸管2支九扣案戶名為彭永賢之郵局存簿1本十扣案小米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十一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