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富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暨受刑人王富餘於108年3月16日接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6號)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有期徒刑5月、
8月,然受刑人在外時因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未曾簽收到判決書,為此而錯失上訴期間,謹以此狀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回執行指揮書及發予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富餘前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檢察官就該案直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因認受刑人自白犯罪,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其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是該判決並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將判決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並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刑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異議理由,主要為伊未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收受該判決,惟經本院調閱原審(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案卷全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6號)之執行卷宗,上開判決於上開時間分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關於本件判決,其寄存於該派出所的時間為107年11月6日,於107年11月10日由具領人「邱飛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具領上開文書,嗣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員警確認,上開訴訟文書若非本人具領,須出具本人身分證及委託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方得代替本人領取上開文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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