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陸景揚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
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陸景揚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美鳳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
9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陸景揚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
為被告陸景揚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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