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 沈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5,600元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告駕駛曳引機擦撞A車,惟並未紀錄其依據為何;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擦撞A車,A車駕駛人 郭恩琦 於警詢時亦稱並未當場發現A車遭擦撞;而自現場照片以觀,A車受損部位並未留下其他車輛烤漆顏色,被告之曳引車外觀本即處處刮痕,亦無從看出有無A車烤漆殘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