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榕
方冠博高興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榕、方冠博、高興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榕、方冠博、高興信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持撲克牌1副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如持有「梅花3」者先出牌,最先將手中持牌全數出清者為贏家,其餘輸家手中未出清者,每張牌須賠付新臺幣(下同)5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3人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榕、方冠博、高興信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