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竊得現金新臺幣50元,價值尚微,及將另竊得之存摺、文書及票據隨意棄置河中,造成被害人日常事務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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