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及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二五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母親 洪吳拔 發生口角,又不滿洪吳拔炒菜擦汗時,噴汗至其身上。其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一把刺向洪吳拔,致洪吳拔受有左前臂刺傷0.五×0‧五×0‧五公分之傷害。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住處拘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吳拔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併案部分與本件之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加重者乃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參照)。茲據告訴人洪吳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