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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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間,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旋將其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專員」所指派前來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年5月29日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專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x、Maicoin交易所之會員,以產生現代公司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金順又於109年6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前開二虛擬帳戶為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綁定帳戶,容任「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警調人員,陸續向 陳愛聰 、 邱章富 佯稱其等涉案需配合調查,並要監管帳戶云云,致陳愛聰、邱章富不疑有他,因而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金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二虛擬帳號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聰、證人即被害人邱章富於警詢所述相符(見高雄警卷第9-13頁;臺南警卷第11-1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0日營存字第10900678231號函暨附件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17-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020號函暨附件資料(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臺南警卷第27-32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0年2月17日楠梓營密字第11050001401號函暨附件資料(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33-39頁)、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57-67頁、高雄偵卷第107-14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高雄警卷第57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9年7月13日楠梓營密字第10900027821號函暨附件資料(帳戶相關資料)(見高雄警卷第75-8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16號函暨附件資料(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高雄警卷第
95、125-151頁)、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頁資料(見高雄偵卷第43-46頁)、 邱章富之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警卷第33-51頁)、陳愛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師大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雄警卷第27-31、35、39、153、1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餘萬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再行轉帳至前開二虛擬帳號內等方式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陳愛聰│109年6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43萬8000元││││10時52分│一路116號││││││高雄師大郵局││├─┼───┼──────┼────────┼──────┤│2│陳愛聰│109年6月12日│高雄師大郵局│57萬元││││12時2分│││├─┼───┼──────┼────────┼──────┤│3│邱章富│109年6月16日│台南市○區○○路│48萬元││││11時8分│2段195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4│邱章富│109年6月17日│台南市○區○○路│48萬元││││11時2分│2段348號││││││元大銀行府東分行││├─┼───┼──────┼────────┼──────┤│5│邱章富│109年6月18日│中國信託中華分行│48萬5000元││││10時50分│││├─┼───┼──────┼────────┼──────┤│6│邱章富│109年6月19日│中國信託中華分行│49萬5000元││││10時53分│││├─┼───┼──────┼────────┼──────┤│7│邱章富│109年6月22日│台南市○區○○路│39萬元││││11時33分│1段395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8│邱章富│109年6月23日│台南市○區○○路│38萬5000元││││14時│2段98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9│陳愛聰│109年6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光華│43萬元││││10時23分│一路148之19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10│邱章富│109年6月24日│中國信託中華分行│40萬元││││14時19分│││└─┴───┴──────┴────────┴──────┘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508211號卷,││稱臺南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稱偵一卷││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稱臺北警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稱偵二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46800號卷││,稱高雄警卷││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稱高雄偵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稱偵三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卷,稱金簡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卷,稱審金訴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