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 張堂光
賴建華 陳禮泰 施純培 謝孟倉 林崇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蔣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告並按結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108年12月經濟部同意被告公司辦理舊制結清時,被告公司台北營業處即於108年12月16日、17日及18日共辦理4場宣導會向所屬員工宣導舊制結清相關程序及結算方式,該宣導會之簡報已說明夜點費未納入本次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原告6人皆係經深思熟慮而參加舊制結清,並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而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係由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給付,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另觀諸勞基法第25、30、34條之規定,可知「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惟夜點費之發放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其從事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致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卻無法領取夜點費,於工資給付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立法意旨。況原告受僱之際即知悉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於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自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於勞基法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外報酬下,縱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具有經常性,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系爭給與項目表既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況被告發放夜點費係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及修正緣由,應係有事業單位於勞基法施行後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而被告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權益,且於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於勞基法施行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於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而認夜點費係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有原告結清前6個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卷第75至145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之辛勞,
自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給付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而被告公司早班、午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聯性,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工資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規範意旨,況員工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對價性而得認屬工資之一部等語。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工資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系爭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兩造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規定之拘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復辯稱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亦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或逕推認原告已合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⒎被告另辯稱其已舉辦勞退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而於簡報中載
明計入平均工資之基礎項目,且原告6人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顯然原告6人與被告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6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被告以原告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15至21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姓名│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張堂光│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6,008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退休前6個月│5,041.67元│││├──┼───┼──────┼────────┼────┼──────┼─────┼──────┼──────┤│2│賴建華│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5│退休前3個月│5,300元│224,550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2│退休前6個月│5,283.33元│││├──┼───┼──────┼────────┼────┼──────┼─────┼──────┼──────┤│3│陳禮泰│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00元│197,954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退休前6個月│5,141.67元│││├──┼───┼──────┼────────┼────┼──────┼─────┼──────┼──────┤│4│施純培│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4,783.33元│196,717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退休前6個月│5,316.67元│││├──┼───┼──────┼────────┼────┼──────┼─────┼──────┼──────┤│5│謝孟倉│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433.33元│169,950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退休前6個月│5,150元│││├──┼───┼──────┼────────┼────┼──────┼─────┼──────┼──────┤│6│林崇興│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4,700元│190,013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0.5│退休前6個月│4,6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