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思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下同)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64,900奈克(即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06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K036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49219)各1紙在卷可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前次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其甫遭逢母親辭世,家中尚育有一子,其就本案使用毒咖啡包後深感後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又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該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宣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包括先前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已以現行行政上決議或「多數見解」之方式表明:「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換言之,最高法院至少自109年8月11日已實質上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亦即依據最高法院該2則決議見解引領的過往實務,將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再犯」解釋成「第二次犯」,從而第三次犯以上者,不論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是否遠與超過5年,仍永遠喪失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機會,而須以刑罰處置,謂之「毒品三振犯」規定也不為過。惟依據上述大法庭裁定,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必須再為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措施),不能再以追訴刑事處罰的處遇對待。
五、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K036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49219)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110年7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訊問程序均經合法傳喚到庭,足認檢察官與原審已有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以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述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3年7月3日,已逾3年,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個人事業及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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