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110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08年4月底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謝立 澄(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葉承 恩、 莊財 正(上2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 尊寶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劉家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A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犯成員詳附表二編號1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1支,插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聯繫A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並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並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接續使 劉黃 帶娣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共計120萬元,復由A詐欺集團指派成年成員接續向劉 黃帶娣 收取現款後再層層轉交( 劉黃帶 娣各次面交之金額、面交之車手為何人,以及本件A詐欺集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車手各次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120萬元之去向、所在。 嗣其 等向 劉黃帶娣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既遂部分之犯意聯絡,再循相同模式對劉黃帶娣施用詐術,欲再向其詐取50萬元,並指派 謝立澄 、劉家成到場向劉黃帶娣收取詐欺款項,然因另案告訴人廖妍睿前已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 莊財正 時,經莊財正供稱將於108年5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劉黃帶娣恐再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劉黃帶娣,劉黃帶娣方知先前受騙,而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並仍按原定計畫等待A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待謝立澄與劉家成於108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取50萬元(此筆款項劉黃帶娣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係屬未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謝立澄與劉家成,並扣得該50萬元(業經發還劉黃帶娣)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亦使其等無法著手隱匿該筆50萬元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家成於民國110年7月初之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賴柏 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阿賢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劉家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B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成員詳附表二編號2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手機1支,插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聯繫B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並由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接續使乙○○○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劉家成或其他成年成員接續向乙○○○收取現款(乙○○○各次面交之金額、面交之車手為何人,暨車手各次面交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詐得現金560萬元。嗣因警方接獲通報,並調閱劉家成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查獲甫取得詐欺款項不久之劉家成,並扣得乙○○○該日交付與劉家成之現金85萬元(業經發還乙○○○)及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黃帶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同案共犯莊財正、謝立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案訴緝卷第313-314、329-330頁;B案偵卷第19-25、109-115頁;B案訴卷第182-183、199頁),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
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A、B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A、B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各經A、B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欲轉交與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與A、B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㈡又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術,亦未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負責向告訴人劉黃帶娣出示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復未參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中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向告訴人劉黃帶娣收取共計120萬元,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在
110年7月15日前向告訴人乙○○○收取共計475萬元之過程。然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加入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判處罪刑,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罪刑(部分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撤銷一部分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以下逕稱前案】,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A案訴緝卷第348頁、B案訴卷第2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佐 (詳A案訴緝卷第41-93、197-273頁;B案訴卷第25-102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大概知道詐騙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方式行騙等語(詳A案訴緝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暨包含可能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行騙手法,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向同一被害人屢次不斷收取款項,且收取後再層層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亦應有所認識。是縱使其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向各該告訴人屢次行騙並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中,均僅各實際參與最後一次收款之部分,然被告對於自己參與前,該告訴人可能已先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乙事,依上開說明,亦應有所預見,其基於此認識,在同一犯罪接續之過程中參與後階段之行為,就犯罪前階段之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即相續共同正犯)。
㈢準此,被告在本件犯罪中,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均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
A、B詐欺集團均係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加上A詐欺集團在另案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而B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2犯行中,則早在108年5月間即開始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持續至108年7月中,使告訴人乙○○○不斷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徵B詐欺集團之成立已持續相當時間,再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A、
B詐騙集團絕不可能僅為詐騙單一被害人而偶然成立,其等應係於相當期間,為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成立集團並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是A、B詐欺集團應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加入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既已有參與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其主觀上對於A、B詐欺集團可能之分工、運作模式以及性質上屬犯罪組織之特性等節亦均應甚為明瞭。末再參諸A、B詐欺集團係不同之集團組織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詳A案訴緝卷第348頁、B案訴卷第217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度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
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負責收取之50萬元詐欺款項,因在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劉黃帶娣已知受騙,僅係配合警方計畫而等待被告前往收款,使被告甫收款旋遭警方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9頁),則被告及其共犯就該筆50萬元款項既尚未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固難認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然就告訴人劉黃帶娣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
2日所面交之共計120萬元,則業經被告之共犯收款後轉交與A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轉交過程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120萬元款項既係告訴人劉黃帶娣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從卷內事證可清楚區辨上開款項係詐欺何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而A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告訴人劉黃帶娣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後,又再透過其他收水人員層層轉交,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A詐欺集團層層轉交之人員彼此互不認識等語明確(詳A案訴緝卷第314頁),足見A詐欺集團就該120萬元款項係有意透過彼此互不熟識之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隱匿金錢流向,其等所為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係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120萬元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就上開12
0萬元之部分已可預見A詐欺集團可能指派其他車手收取再層層轉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自仍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負責收取之85萬元詐欺款項,係於收取後不久,即遭警方接獲通報而於取款地點附近之超商查獲,且當場扣得此部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B案訴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B案警卷第129-1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詳B案警卷第49-55頁),可見被告及其共犯就該筆85萬元款項亦尚未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仍難認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至於告訴人乙○○○另外交付與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475萬元,均係提領現金後交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B案訴卷第200頁),足見此部分B詐欺集團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該些詐欺所得之流向;復由於上開47
5萬元收款後如何轉交之情形不明,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B詐欺集團就此475萬元部分亦係藉由多層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此部犯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無法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附表二同案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參與,共犯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2.又被告及其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或戶政事務所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再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且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再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A詐欺集團先後詐得告訴人劉黃帶娣所交付之共計120萬元後,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惟因另案告訴人廖妍睿已先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同案共犯莊財正時,經同案共犯莊財正供稱將於108年5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告訴人劉黃帶娣恐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劉黃帶娣,告訴人劉黃帶娣方知先前受騙,並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且仍按原定計畫,等待同案共犯謝立澄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住處收取50萬元,方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9頁),足見告訴人劉黃帶娣針對此筆50萬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50萬元款項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至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負責收取之該筆85萬元,則係告訴人乙○○○已因遭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在不及轉交與B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遭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乙○○○案發時確有交付款項之真意,使該85萬元款項成為被告所屬B詐欺集團得實質支配、管理之財物,核屬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偽造之文書共5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因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故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在當時已與更名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應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㈤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本件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傳真之文書,然已表彰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此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檢察機關之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劉黃帶娣以取信之,自同時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罪名,雖未為起訴書所記載,然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起訴書未記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與業經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為同一罪名之單純一罪關係(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訴緝卷第329頁;B案訴卷第19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犯行,雖曾當庭表示僅就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向告訴人劉黃帶娣收取85萬元部分為起訴(詳A案訴卷第229頁),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2犯行亦僅記載被告於
110年7月15日向告訴人乙○○○收取85萬元之犯罪事實,而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歷次交付之全部金額均列入被告在該次犯行中之犯罪事實。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未經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列入之部分,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訴緝卷第
329頁;B案訴卷第198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2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
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一般印文(均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於本件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公文書或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雖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以及於附表二編號
1則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暨有多次向告訴人劉黃帶娣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徑,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至於A詐欺集團先後詐得告訴人劉黃帶娣所交付之共計120萬元後,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但未得逞而屬未遂犯,然此部分既係上開詐欺集團接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既遂犯行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加入A、B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本件繫屬於本院前,除本件及上開前案(與本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如前述)以外,並無其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均係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組織期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各應視為被告參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上開各該罪名,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同前)以外,就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坦承犯罪(出處亦同前,至於針對附表二編號1之加入詐欺集團犯行,則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是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曾自白犯罪(僅承認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檢警未就該詐欺集團是否屬犯罪組織與其表示意見),然此係檢警均未曾就此部犯行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之故,參以實務上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向來均認為在前開例外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仍應給予被告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意旨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亦應可一併援用,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而逕依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何況上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縱經上開規定減刑,其最輕本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來亦無何封鎖作用之實益,實際上亦無庸贅述是否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劉黃帶娣、乙○○○分別共計受有高達120萬元、560萬元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何況被告在先後加入本件之2個詐欺集團前,已先曾於106年12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檢警查獲,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即上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詳A案訴緝卷第41-93、197-273頁;B案訴卷第25-102頁),然被告竟在上開前案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旋即又再為本案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更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查獲而遭起訴繫屬於本院中時,經本院發布通緝且緝獲到案並釋放後又再犯,其惡性較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更重,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在本案中僅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在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其實際參與之部分僅有最後收取50萬元未遂之部分,至於此前向告訴人劉黃帶娣詐取120萬既遂以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部分,其均未實際參與,足見其在該次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而其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實際參與收取之款項則為85萬元且已收取既遂,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較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更重;又考量該些款項均係為警查獲扣案方能發還與告訴人劉黃帶娣、乙○○○(詳A案偵一卷第103頁及B案警卷第9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再酌以被告犯後對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衡諸被告自承因在外有欠款方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詳A案訴緝卷第348頁;B案訴卷第217頁),另酌以被告迄今均未曾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劉黃帶娣、乙○○○均當庭表示請求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詳A案訴卷第121頁;B案訴卷第219頁),再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以從事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且無子女並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詳A案訴緝卷第349頁;B案訴卷第218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五、強制工作與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本院審酌:
㈠查被告在本案中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即犯罪
組織期間,雖僅各參與1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承其均係因在外負有債務,方加入本件2個不同之犯罪組織(如前述),可見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即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並將參與犯罪組織作為其快速獲取重大利益之手段,其行為嚴重性已難認輕微。
㈡更何況被告在加入本件之2個詐欺集團前,曾於106年12月
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又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迄今已先後加入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確有反覆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倘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焉具期待可能性。
㈢準此,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暨反覆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危險性,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在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定應執行刑斟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相類,然係於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犯罪時間已相距約2年,互無關連,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4款規定「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是被告本件經本院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2及4至6之「其上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
文,係被告所屬之A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已交
付告訴人劉黃帶娣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A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A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含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用以與A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A案訴緝卷第315頁),堪信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無用於上開犯行等語(詳A案訴緝卷第31
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張SIM卡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含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行動電話與SIM卡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用以與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高鐵車票則經被告在該次犯行持以搭乘高鐵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B案訴卷第115、184頁),堪信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則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無用於上開犯行等語(詳B案訴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張SIM卡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所含記憶卡與SIM卡
,雖為同案共犯謝立澄所有,供其用於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此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中認定屬實(詳A案訴字卷第464-505頁之該案判決書),然上開物品既係同案共犯謝立澄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開說明,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物,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1支,經鑑定顯示單位
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A案訴字卷第69頁),自非屬違禁物,復未見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取得告訴人乙○○○交付
之85萬元,由於被告及其共犯對該85萬元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此85萬元已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視為洗錢標的;至於該85萬元雖為被告所屬B詐欺集團於該次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然此部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乙○○○等情,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取得扣案之50萬元,雖係
被告向告訴人劉黃帶娣收取之詐騙款項,然該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性質上已非犯罪所得,而應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證物;且該款項仍為告訴人劉黃帶娣所有(因告訴人劉黃帶娣該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是被告對該款項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黃帶娣領回,業如前述,該款項自亦無從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及其共犯對該50萬元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是此50萬元顯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作為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告訴人劉黃帶娣在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交付與A詐欺集
團之120萬元,以及告訴人乙○○○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另交付B詐欺集團之475萬元(均係由不詳車手收取),雖係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劉黃帶娣交付之120萬元,同時為該案A詐欺集團洗錢之標的,然該些款項均非由被告收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該些款項,則被告就該不法所得或洗錢標的(即上揭120萬元部分)仍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即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劉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號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所示偽造公文書中「其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劉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號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告訴│除劉家│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或面│面交車手或提款車││號│人│成以外││交之金額、時間│手││││之其他│││││││同案共├───────────┴───────┴────────┤│││犯│證據名稱暨出處│├─┼──┼───┼───────────┬───────┬────────┤│1│劉黃│謝立澄│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於108年4月25│由謝立澄至現場收│││帶娣│、葉承│成員,自108年4月23日│日13時至15時許│取,再持至桃園市││││恩、莊│上午9時30分起,陸續撥│,在其高雄市美│某處交付予 葉承恩 ││││財正、│打電話予劉黃帶娣,假○○○區○○路65-1│││││、綽號│郵局客服人員、新北市政│號住處,當面交│││││「至尊│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家│付38萬元。│││││寶」之│欽」警官、「王正皓」檢├───────┼────────┤│││人,及│察官等人之名義,向劉黃│於108年5月2│謝立澄依「至尊寶││││A詐騙│帶娣謊稱其涉嫌投資詐騙│日13時至15時許│」指示,指派莊財││││集團之│案已遭限制出境,須至超│,在其上開住處│正到場收取,莊財││││其他不│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依指示│當面交付82萬元│正再於同日持至桃││││詳成年│交付金錢云云,並陸續於│。│園高鐵站交予被告││││成員│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復由被告於桃園│││││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偽││市某處交付予葉承│││││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傳真至││恩。│││││高雄市○○區○○路一段│││││││21、23號之統一超商交由│││││││劉黃帶娣領取,以此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黃帶娣、│於108年5月14│謝立澄依「至尊寶│││││臺北富邦銀行(即附表三│日19時10分許,│」指示,指派劉家│││││編號3之偽造存簿上之開│在其上開住處當│成到場收取,謝立│││││戶銀行)及上揭偽造公文│場交付50萬元(│澄則在外把風。│││││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本次劉黃帶娣並││││││力,並藉此取信劉黃帶娣│未陷於錯誤,僅││││││,致劉黃帶娣陷於錯誤,│係為引誘謝立澄││││││分別於右列之108年4月│等人前來而交付││││││25日、5月2日,各當面│,係屬未遂,後││││││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右列│旋經在場埋伏之││││││到場領取之A詐欺集團成│員警當場逮捕劉││││││員。嗣A詐欺集團成員復│家成及謝立澄,││││││接續上開犯意,再以同樣│並扣得上揭50萬││││││方式對劉黃帶娣施以詐術│元發還予劉黃帶││││││,欲使劉黃帶娣再如右列│娣。││││││所示於108年5月14日交│││││││付50萬元,幸因警方提前│││││││獲悉並告知劉黃帶娣,劉│││││││黃帶娣僅係依警方指示等│││││││待劉家成等人前來並仍按│││││││原定計畫交付50萬元,未│││││││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同案共犯謝立澄各1份)(│││││詳A案偵一卷第87-101頁)│││││2、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詳A案偵一卷第103頁)│││││3、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詳A案偵一卷│││││第105-115頁)│││││4、告訴人劉黃帶娣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美濃郵局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A案偵一卷第│││││121-131頁)│││││5、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詳A案偵一│││││卷第133-147頁)│││││6、通聯調閱查詢單(詳A案偵二卷第83-85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詳A案偵二卷│││││第179頁)│││││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詳A案訴字卷第75│││││頁)│││││9、扣押物品照片4張(詳A案訴字卷第97-99頁)│││││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起訴書│││││(詳A案訴字卷第309-317頁)│││││11、證人即告訴人劉黃帶娣於警詢(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詳A案偵一卷第77-82頁;│││││A案偵二卷第173-175頁)│││││12、證人即同案共犯莊財正於警詢(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詳A案偵一卷第297-303頁│││││;A案偵二卷第197-203、217-221頁)│││││13、證人即同案共犯謝立澄於警詢(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詳A案偵一卷第27-39、41│││││-45、167-169頁;A案偵二卷第137-143、151-153、18│││││1-187頁;A案聲羈卷第17-21頁)│├─┼──┼───┼───────────┬───────┬────────┤│2│ 蘇劉 │「賴柏│由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於110年7月1│不詳成年成員│││ 秀珠 │祥」、│成員,自110年5月中某│日交付65萬元│││││微信通│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訊軟體│乙○○○,假冒戶政事務├───────┼────────┤│││帳號「│所科長、刑警大隊隊長等│於110年7月5│不詳成年成員││││阿賢」│人之名義,向乙○○○謊│日交付135萬元│││││之成年│稱其遭人偽冒名義申請戶├───────┼────────┤│││人、及│籍謄本,須將金融機構帳│於110年7月8│不詳成年成員││││B詐欺│戶內之款項領出方不致遭│日交付100萬元│││││集團之│盜領云云,致乙○○○陷├───────┼────────┤│││其他不│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於110年7月13│不詳成年成員││││詳之成│,將右列金額之現金均放│日交付75萬元│││││年成員│置於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21│於110年7月14│不詳成年成員│││││巷巷口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日交付100萬元││││││,再由右列所示之B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於110年7月15│劉家成││││││日交付85萬元│││││├───────────┴───────┴────────┤││││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B案警卷第49-55頁)│││││2、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詳B案警卷第91頁)│││││3、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與B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B案偵卷第67-87頁)│││││4、告訴人乙○○○歷次提領現金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案訴卷第131-145頁)│││││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B案偵卷│││││第89-92、163-165頁;B案訴卷第200-201頁)│└─┴──┴───┴────────────────────────────┘附表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編號│傳真予告訴│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其上之印文│││人領取之時│書││││間時間│││├──┼─────┼─────────┼──────────┤│1│108年4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24日10時35│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檢察署印」、「檢│││分│傳真文件1紙(被傳│察官王正皓」、「書記││││人:劉黃帶娣)│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2│同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法院檢察署印」、「檢││││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文│察官王正皓」、「書記││││件1紙(姓名:劉黃│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帶娣)│。│├──┼─────┼─────────┼──────────┤│3│同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無││││北中壢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傳真文件1紙│││││(戶名:劉黃帶娣,│││││帳號:000000000000│││││)││├──┼─────┼─────────┼──────────┤│4│108年4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25日14時32│108年4月25日108年│法院檢察署印」、「檢│││分│度金字第266號監管│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枚。││││(分案申請人:劉黃│││││帶娣)││├──┼─────┼─────────┼──────────┤│5│108年4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26日13時20│108年4月26日108年│法院檢察署印」、「檢│││分│度金字第266號監管│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枚。││││(分案申請人:劉黃│││││帶娣)││├──┼─────┼─────────┼──────────┤│6│108年5月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日15時42分│108年5月2日108年度│法院檢察署印」、「檢││││金字第266號監管科│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收據傳真文件1紙(│枚。││││分案申請人:劉黃帶│││││娣)││└──┴─────┴─────────┴──────────┘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同案共犯謝立澄所有,IMEI碼│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含記憶卡1張)││├──┼──────────────────┼──┤│2│行動電話(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3│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鋼珠13顆,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詳A案訴││││字卷第6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4│行動電話(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5│高鐵車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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