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明指定辯護人吳臺雄律師被告黃富銘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明、黃富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勇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富銘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各自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10年5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林勇明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陳稱:希望讓我出去,不知道我無業的胞兄過得如何等語,其辯護人則請本院依法辦理;而被告黃富銘則係稱:我都已經認罪,請求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已認罪,對於共犯犯行清楚交代,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林勇明係否認犯行,黃富銘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坦承自己之犯行,惟林勇明就本案所述內容與證人即購毒者明顯歧異,而黃富銘就林勇明之案件亦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就共同被告 蔡如薰 涉嫌販賣毒品予其他購毒者一節多有迴護之詞,則本案實情如何,自須待日後審判期日經由對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對質程序以為釐清,以卷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2人仍存有接觸及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此情尚無法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得避免;再者,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林勇明固以家人生活狀況之原因請求免予羈押,惟此事由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並不影響本院基於前開理由所為之認定。依上所述,因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並無重大變更情形,則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仍繼續存在,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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