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宣至 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董事兼唯一股東 莊英俊 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已無任何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需有1人,如有限公司無股東則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故相對人公司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債權,相對人公司因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係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董事莊英俊係唯一股東,但其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莊英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31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33-57頁);另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現為執業律師,依其法律專業及執業律師之實務經驗,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0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爰選派陳宣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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