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軍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庭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庭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車輛並致己受傷之實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其駕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79號被告 歐庭恩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庭恩為現役軍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 梁志蘭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庭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標準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12毫克【計算式:0.24+0.0628*(69/60)】,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