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緯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緯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緯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仁武新德店」內,以新台幣5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好蝦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3公克)。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將其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0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110年6月21日雄檢榮玉109毒偵3449字第1100037854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自明,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於相同時、地,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好蝦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3公克)。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將其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交予警方扣案,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1
0年5月26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三)細核前案、後案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毒品種類、重量、被查獲情形等犯罪事實則均一致,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又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本院另行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