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第3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3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所處之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路與文苑路口與 楊金達 共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於當日晚上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9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可資參酌,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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