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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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天后宮往第一市場),途經中山路與親民路交岔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上開中山路由北往南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左轉,以致雙方避煞不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腦急性硬腦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乙○□則係右手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當時是要超車,已經在被害人左側,被害人頭戴帽子(帽子兩邊是將耳朵包住),看不到兩邊的視線,她左手拿起來時,腳踏車把手同時間左轉,伊根本無法反應」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31至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8至17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陳彩霞 )等件附卷可稽。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該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接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左右方車輛是否有轉彎動作,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貿然以30餘公里(約近40公里)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致未注意前方左轉之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且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3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另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且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