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第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680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8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9至21行「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為「林靜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第22至23行「於107年4月10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以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40號鑑定」應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4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靜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680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無業、須扶養女兒及4、50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林靜儀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4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舍旅社」750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新舍旅社755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警於上開新舍旅社執行擴大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8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4月10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06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儀之供述│本案採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2│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⑴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⑵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份。│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⑵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示時、地自被告處扣得│││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總驗餘重0.87公克)、第│││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號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驗餘淨重0.0902公克)及│││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8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