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2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富民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富民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來車即逕行迴轉,適有行駛於後方由 盧瑋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高速駛至,見狀急煞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滑行,致盧瑋成受有兩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邱富民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顧盧瑋成傷勢,非但未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因盧瑋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通知邱富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富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73頁、第74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盧瑋成已人車倒地,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可能因之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受有賠償新臺幣2萬元,且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準此,本院認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竟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高齡91歲母親及妻子需其照顧、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7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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