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卉穎(原名吳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卉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 吳卉潁 」應更正為「被告吳卉穎」;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於107年5月5日5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2時18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僅供稱伊於107年5月4日10時許,在三峽居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浴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3751號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5日2時1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在10
7年5月5日2時18分之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吳卉潁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8日至108年2月7日(尚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0.3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卉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107年5月4│││中之自白及供述│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9號)及國道公路警│之事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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