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能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能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貳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第12至19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1至24行「於107年1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扣案之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能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歐能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罹患糖尿病之前夫及就讀國一之女兒,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針筒是之前用的沒丟掉,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歐能寶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29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能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52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2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能寶之供述│1.送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前開居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目錄表各1份│殘渣袋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