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7號原告 黃瓊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0日16時40分,因於○○區○○街○○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乃於107年6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107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信街56號是原告自家店門口,107年5月30日下午4點35分左右,原告搬了很多的物品進店裡,因物品很重,原告又是女人,實在無法把車子停放到停車場,再把物品搬回來,所以先暫停店門口搬物品,就僅僅五分鐘卻被開了一張2400元的罰單,原告店面非常小,店門口都不到一台車子的長度,一台車子停在門口,店面都被擋住了,無法做生意,所以僅停五鐘就得被罰2400元,那是不是店家都不可以在自家店面門口卸貨搬東西呢,請體諒小生意的心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危險,故裁罰之。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停有機車之機車停車格而停放,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所陳為搬運貨物之事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亦不改本處對其違規行為屬實之認定,仍應依法裁處。
2.至原告主張係臨時停車云云,惟按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被,於其實施舉發時,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正在搬運貨物之情形,且車內無人,車輛亦並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復主張其搬運貨物前後約五分鐘,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汽車當時係處於停車之狀態,而並非臨時停車,是本件本處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洵為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0日16時40分,於○○區○○街○○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憑?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停車是否符合僅係臨時停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0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乃於107年6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而原告雖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元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107年6月12日申訴書料、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7050號函、107年8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4260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67頁及第5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0日16時40分,○○○區○○街○○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憑。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停車,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1.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汽車併排於道路路側已停有機車之機車停車格而停放,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為此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據此裁罰原告,已屬適法有憑。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停車之地點是自家店門口,而當日係搬了很多物品進店裡,因物品很重,原告又是女人,實在無法把車子停放到停車場,再把物品搬回來,故而先暫停店門口搬物品等語為辯。然查: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係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依舉發員警目睹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汽車於該時地遭警目睹拍照舉發當時,車內並無人駕駛或立於車旁,此並有舉發機關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當時實施舉發時,並未發現有卸貨情形且車輛也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為佐,自難認原告系爭汽車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暫停店門口搬物品,就僅僅五分鐘之情,則依上開規定,仍不符臨時車所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要件,依法自難認屬臨時停車,而應屬為停車。為此,原告系爭汽車停車之行為,被告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陳其個人為搬運貨物之事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亦難據此認原告即得在自己店面門口之屬道路範圍之路側且已停有機車之機車停車格為併排停放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之事仍不得執為免罰之憑,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