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第30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年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6日,應予更正)凌
晨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106年3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1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⑦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 素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2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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