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3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純質淨重總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之居所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前往上址之居所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市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4號,下稱偵查卷,第40、61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香菸1根、粉塊狀檢品共3包、白色結晶共4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香菸、粉塊狀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上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60、62、64至65頁),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並罰。
二、再被告前於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其餘香菸及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甲醇浸泡及刮除方式為之,香菸及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一│1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二│粉塊狀檢│共3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品│共3個,合計驗前淨重1.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43公克)││├──┼────┼─────────────────────┼─────────────┤│三│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58公克,驗餘淨重6.4409公克,純│成分││││質淨重6.5734公克)││├──┼────┼─────────────────────┼─────────────┤│四│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餘淨重1.3796公克,│成分││││純質淨重1.4895公克)││├──┼────┼─────────────────────┼─────────────┤│五│白色微黃│1袋(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驗前淨重34.117公克,驗餘淨重33.73公│成分││││克,純質淨重34.0829公克)││├──┼────┼─────────────────────┼─────────────┤│六│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654公克,驗餘淨重2.5748公克,│成分││││純質淨重2.6513公克)││├──┼────┼─────────────────────┼─────────────┤│七│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11公克,驗餘淨重1.2091公克,│成分││││純質淨重1.4096公克)││├──┼────┼─────────────────────┼─────────────┤│八│玻璃球吸│共2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食器││命所用之物│├──┼────┼─────────────────────┼─────────────┤│九│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十│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